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申报材料
1、律师事务所新修订的章程和合伙协议
2、合伙人出资份额转让协议或新增份额协议
3、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4、律师事务所执业证许可证副本(或正本)
5、 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审批表
6、验资报告
7、新负责人执业年限和执业情况说明
8、合伙人出资份额转让协议(新增份额协议)
9、新合伙人执业情况和执业年限说明
10、三年未受到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的证明(市州律师协会、市州司法局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