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为落实简政放权、方便申请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许可办法》提出: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变更登记。《许可办法》设立副证的目的,主要就是减轻企业办证负担,简化许可机关审批程序。一方面,对于许可机关来说,副证变更实行形式审查,副证变更只需经办人签章即可,鉴于主证、副证为统一的有机整体,副证可不加盖许可机关印章;但考虑到各地行政审批改革进展不一,对确实不能当场变更的,发证机关应当坚持从简从快的原则,可进一步细化副证变更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办证企业来说,申请变更副证,只需提交《许可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与生产品种相关的材料即可,并确保与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提交的信息一致,不必提交全部办证申请材料;同时,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申请企业在申请变更副证载明事项时,应当主动声明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主动说
答:《种子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新《种子法》延续了原《种子法》对于非主要农作物可不申办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强调种子基地监管的重心在主要农作物。《许可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此条规定,并没要求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同时,根据新《种子法》要求,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两证”合一,实质合并,不再按生产或经营单独核发许可证,因此,凡是从事种子经营的,无论是主要农作物或是非主要农作物,都应当申办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办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也应提交种子生产相应材料,并考虑到保护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商业秘密,办法规定,副证将其种子生产地点标注至省级行政区域。
答:自受理之日起,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在60个工作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答:必须进行迁建
答:处方组成;理法特色;功能主治。
答:必须使用中医术语、中医病名。
答: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答:注册人产品转备案的,应当向总局技术审评机构提出申请。总局技术审评机构对转备案申请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将产品相关电子注册信息转送备案管理部门,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可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申请。原注册人包括:(1)《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发布前受理的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其原料已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且符合备案相关技术要求的,申请该产品备案的原注册申请人;(2)获得注册的保健食品,其原料已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且符合备案相关技术要求的,申请该产品备案的原保健食品注册人。《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发布前受理的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以及获得注册的保健食品,其部分原料或用量不符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及备案技术要求的,注册申请人或证书持有人同意按照《保健食品原料目录》调整产品原料和产品技术要求,也可以作为原注册人。《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发布后受理的注册申请保健食品,其原料已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且产品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原注册申请人不可以作为原注册人申请该产品备案.